厦门:保安眼皮底下丢车 物业与业主激辩拒赔偿
发布时间:2009-11-13 00:00:00发布人:点击量:1027
案由 小区停车场内车子被人开走
林先生住在湖里一小区。2008年3月3日,他花了40700元购买了一辆五菱牌小客车,并花3478元缴纳车辆购置税,办理了挂牌手续。
2008年7月22日,林先生按每月80元的标准,向小区物业缴交了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12月21日的停车费共720元,物业开具了发票。
2008年11月1日,林先生报案称,他停在小区门口停车场的小客车被偷。民警调阅监控录像一看,车子是凌晨4:10被人开出小区的,当时保安在简短询问之后就放行了。警方立案侦查,案件至今未破。
激辩 交停车费算不算保管合同成立
今年4月,林先生将物业告上法庭。“车子被开走前,执勤保安发现驾驶员并非车主本人,但只进行了简单询问就任其驾离。”林先生诉称,他与物业之间有物业管理协议及车辆管理协议关系,但物业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车辆被盗,请求法院判令物业赔偿损失共44178元。
物业辩称,在案件未侦破之前,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车辆丢失。此外,林先生支付的每月80元停车费是停车场地有偿使用费,物业从未向林先生承诺保管车辆,而且,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以车辆的实际交付为要件,林先生从来没有交付车辆给物业控制,所以,双方之间并没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
物业还辩称,涉案车辆外出前不存在车辆报警、玻璃破损、车门被撬等不正常现象,物业有理由相信涉案车辆纯属正常外出,由此放行并无不当之处,林先生主张物业管理有重大过失没有事实依据。
庭审 未破案尚无法认定责
湖里区法院认为,小区内的公共部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林先生作为业主,将自购车辆停放在小区的停车场是固有权利,物业为此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未超出物业管理服务的范畴。无论物业是否向林先生收取停车费,以何种名义收取停车费,均不改变林先生与物业之间业已形成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如果因为物业没有履行管理义务导致业主财产损失,应当由物业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过在本案中,林先生车辆丢失的原因、经过等具体情况,除了林先生在报案时的陈述和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外,尚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因此,在公安机关尚未破案的情况下,物业对车辆丢失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程度大小如何尚无法认定。林先生现在就要求物业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近日,法院一审驳回林先生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