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惊魂”业主受伤,法院:物业公司须担责
发布时间:2016-11-23 16:54:32发布人:点击量:3730
中国法院网》消息,电梯从自12楼突然下坠,致业主受伤,近日,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因电梯安全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
原告颜某系武陵区某小区房屋业主,2016年3月27日上午7时许原告颜某乘电梯上楼回家,电梯自12楼突然下坠,致原告受伤,原告在电梯内关闭十余分钟后被告深圳市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工作人员搀扶出电梯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共计33056.99元。被告深圳市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辩称:本次电梯非正常下降事件属于意外事故,被告物业公司无侵权的过错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深圳市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系某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依据该规定被告深圳市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作为该电梯的管理者,对于维修、养护没有尽到管理和检查的义务,其行为对本次电梯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对于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判令被告深圳市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颜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306.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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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管企业承担电梯“首付赔偿责任”的不妥
文/李钊
对 《广东省电梯安全条例 (建议稿)》首负赔偿责任的若干意见
按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关于召开《广东省电梯安全条例(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评估会的通知”,本人针对其中“是否应当由使用管理人承担首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评估意见和建议如下。
电梯赔偿责任是多方责任主体依法行使各负其责的责任
电梯责任会按照电梯制造、维修养护、运行使用和行政管理的权利义务的不同,分为设计责任、制造责任、销售责任、保修责任、运行使用责任、日常维修养护责任、大修中修更新改造责任、政府监管责任等。在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已经明确规定并且强调这些责任是综合治理各负其责的责任,不应该采用形而上学的思维由某一个企业独自承担。
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其中强调的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和法律规定的责任。而在物业服务企业没有过错,且在法律没有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凭什么要物业服务企业来首负赔偿责任?显然这个首负赔偿责任是违法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也是强调有侵权才承担责任,而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侵权,又凭什么要承担首负赔偿责任!
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修改过程中,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者更加强化了分级建立各负其责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因为只有各负其责才能真正落实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电梯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合同转接责任和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
众所周知,物业管理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所管辖的电梯,其所有权是业主所拥有的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人理所应当,并且首当其冲就是电梯的使用人和管理人。试想一想看,如果作为所有权人对其所拥有的电梯都没有权利管理和使用,那么所有权人拥有这些电梯有什么用?
从电梯的制造安装到运行、维修养护过程看:电梯制造厂首先制造并安装了质量合格的电梯,开发商选择了电梯的购买,业主们通过房屋买卖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形式获得了电梯所有权,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获得了电梯日常运行维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电梯维保单位通过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维保合同获得了电梯维修保养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当然这个全过程还有政府技术监督部门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在行使的法定的国家警察的行政管理之监管职责。
从上述这个链接看:电梯制造和安装者应该安装质量合格的电梯并承担电梯安装的保修责任;开发商应该依照销售合同将电梯的费用交纳给电梯制造和安装者,并组织对电梯的安装进行竣工验收,这是开发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业主应该文明合理地使用电梯,并依法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以支付电梯日常运行维修养护的费用开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法律规定经“双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筹集和支付电梯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费用,这些是业主们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电梯进行承接查验,向业主们使用电梯提供相应的服务,与电梯维保单位签订电梯维保合同,这是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电梯维保单位就应该按照维保合同提供电梯的日常维保服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对电梯日常维修保养的安全性能负责,这是电梯维保单位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则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行使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这也是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现在却好了,这个“首负赔偿责任”一规定,把所有的赔偿责任都集中于物业服务企业:制造和安装了不合格的、质量低下的电梯,导致的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来首负承担!开发商购买了破破烂烂的电梯,导致的赔偿责任,仍然是物业服务企业来首负承担!业主野蛮使用电梯导致的赔偿责任,还是物业服务企业来首负承担!业主不交纳维修费用,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首负赔偿责任,照样也是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双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不通过,导致专项维修资金无法使用、电梯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资金无法落实,造成的首负赔偿责任,仍然是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保单位不尽职尽责做好维保责任,导致的首负赔偿责任,还是物业服务企业的!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电梯年检不负责,导致的首负赔偿责任,又是物业服务企业的!试问,物业服务企业难道是“如来佛”?
纵观近年来发生的电梯致人死亡的事故,往往都是电梯维保单位不负责任导致的:2012年9月22日,在上海南京东路步行街上的华联商厦,一名湖南籍女游客不慎踏入正在维修的电梯井,径直从六楼坠落至底层,当场不治身亡;2013年5月15日,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松园北13号长虹大厦1号电梯发生事故,电梯下行至3楼,深圳某医院实习生王某走出电梯时,电梯门关闭,王某被挤压身亡;2014年4月1日广州天河区电梯事故,维修过程坠落5层,2死2伤……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电梯赔偿责任应该是依法承担合同违约,和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这其中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是非常明确的,即“承担相应责任”!
这个相应责任首先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的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是有违约,才有责任!没有违约,哪里又来的“首负赔偿责任”?
其次相应的责任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按照过错责任追究的。而过错在法律上就是行为人故意侵害行为或重大过失侵害行为。那么物业服务企业在没有故意侵害行为和重大过失侵害行为的前提下,怎么可以承担“首负赔偿责任”?
从特种设备安全的专业角度看,物业服务企业也无能力承担首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员工一般是不具备这个能力的!2008年5月18日10时55分许,东莞市虎门镇宜家花园发生的一起电梯安全事故。该花园业主王先生被困电梯里,保安员打开电梯门援救,正当王先生从电梯里爬出来时,电梯突然高速上行,他被夹在电梯轿厢底板与电梯门框之间,活活夹死。这个事故就是物业服务企业不懂电梯安全操作导致的惨剧,是让不懂电梯专业的人员承担电梯责任的后果!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当《建议稿》这部地方性法规不具备实施基础,那么这种立法有什么用?
从实施效果看,“首负赔偿责任”这个规定的实施也属于无效的法规规定
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冲突部分属于无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既然加重对方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都是无效的,那么这种免除技术监督部门和电梯维保单位责任,加重物业服务企业责任,排除物业服务企业主要权利的法规条款自然也是无效的。技术监督部门现在提出的“首负赔偿责任”,本质上是将自己部门应该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借助政府部门立法的权力转嫁给物业服务行业,这显然是错误的!如果要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首负赔偿责任,那么是否就应该相应取消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的电梯年检和电梯的强制性维保规定?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必须是公平、公正和公开,改革应该是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让老百姓共同分享改革开放的成果,把政府的权力规范在“法治之笼”中。
十八届四中全会还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飞机失事、马航失联与电梯首负赔偿责任没有可比性
针对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的几个例子来论证电梯首负赔偿责任的合理性,本人认为这些举例并不恰当。就飞机失事与马航失联对应于电梯安全而言,开发商或者业主才是对应于航空公司,物业服务企业仅仅可以对应于机场的地面地勤服务,如清洁工等,退一步,充其量也只能是飞机上的空中小姐。就旅游业对应于电梯安全而言,对应于旅游公司的也仍然是开发商或者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仅仅相当于旅游景点打扫卫生的清洁工或门卫保安员。就商场消费对应于电梯安全,商场仍然对应的是开发商或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对应的仍然只是清洁工或门卫保安员。
这个草率的立法建议只是照顾到了自己主管行业的便利性,名义上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实是把地方立法僭越了国家法律,其中的立法漏洞可能使电梯安全的真正责任者电梯维保单位逍遥法外,也让自己避开了应有的责任。
针对电梯安全管理的建议
1、建议取消电梯年检制度。
2、推广深圳市罗湖区老旧电梯更新改造的经验。
3、强化电梯维保单位的电梯维保责任。
4、鼓励电梯制造安装单位延长电梯保修期限。
5、鼓励业主购买电梯公众责任保险。
6、建议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建立电梯安全赔偿基金,建立政府电梯安全的救济救助机制,由技术监督部门承担电梯首负赔偿责任。
对电梯首负赔偿责任几个概念的澄清
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的《广东省电梯安全条例(建议稿)》评估会上,广东省技术监督局负责人提出了几个观点,对此本人有不同看法,陈述如下:
使用管理人是所有权人的责任延伸
这个命题正确的应该是:使用、维保、管理的权利义务与责任都是所有权人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延伸!即所有权决定一切!但是,在《建议稿》中却恰恰缺失了维保单位的主体责任!这就必然导致作为电梯所有权人的老百姓,在电梯安全的环节上,通过购买了维保服务,掏了维保费用,而电梯维保单位却躲在一边。同时作为电梯政府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部门的电梯年检,也只是收去电梯年检的钱,而不承担电梯安全的责任。有失公平与公正。
不要把自然人、法人的概念混淆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自然人与法人的概念客观上已经趋于混淆。一人的公司制度,商事登记制度,皆在鼓励和发展这种混淆与混同!何况这个概念的混淆与电梯首负赔偿责任根本就没有关系。电梯的所有权人既有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个人,也有作为电梯所有权人的单位法人,这种混淆与首负赔偿责任何干?其实,法人概念本身就是一种拟人化的体现,法人责任的追究往往更加容易和便利。如果作为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成为电梯首负赔偿责任的主体,这将会更加有利于维护老百姓作为电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在政府行政管理权力的约束下,更加容易追究并惩处那些侵害老百姓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人单位。
责任赔偿与社会救助不能混淆
其实赔偿和救助的最终目的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维护老百姓的消费者合法权益。“黑猫白猫抓到老鼠才是好猫”,这一句至真名言让广东省的改革开放始终走在全国的前列。众所周知电梯发生安全事故之后,导致电梯不安全的因素是众多的,有设计制造的缺陷,也有安装不规范质量不负责的问题,也有维修保养不到位的问题,也有在维修中使用劣质配件的问题,还有保养的不当操作,当然也有个别使用人的野蛮使用或破坏导致……那么这些因素导致电梯出现安全事故之后,作为消费者的老百姓是根本就不会考虑拿到的钱是来自责任赔偿还是救济的。只要损害得以解决和赔偿,基本上就不会去追问到底谁才应该掏钱。所以区分责任赔偿与救济并没有什么作用。
不能把过错责任与安全责任混淆
出现安全问题往往都是过错责任导致的,没有过错在一般情况下电梯的安全还是有保障的。在界定电梯安全责任中理所当然是要通过过错追究的,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都是有充分体现的。那么不混淆又能够达到什么效果?混淆与不混淆又与首负赔偿责任有何干?
不要把首负赔偿责任与最终责任相混淆
首负赔偿责任如果最后找到真正的最终责任人,如果最终责任人耍赖皮,来一个“要钱没有要命一条”,那么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就只有首负赔偿责任者。何况作为消费者的老百姓要去厘清电梯安全这种专业责任谈何容易!所以本人觉得最应该、最具有能力、最现实的首负赔偿责任承担者应该是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建议政府从维稳费用中直接提出一部分费用给技术监督部门作为首负赔偿责任的基金。之所以最应该,是因为政府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主体,政府从年年增加的税收中反馈给老百姓一点,让老百姓与政府共享改革开放的成果,是天经地义的。说最具有能力,是因为一方面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的费用通过财政拨款是完全有这个能力的;另一方面是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的专业力量十分强大,对电梯安全的责任界定非常具有专业性和准确性;第三个方面,政府利用行政处罚权,可以直接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获得赔偿的款额。最具现实的是:目前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在人工成本不断剧增的情况下,都是举步维艰地维系经营,哪里有钱来支付首负赔偿责任?向业主消费者收费又没有合同依据,且双重向业主消费者收费又属于违法的乱收费、乱摊派,这些费用怎么可以收得到?
谈到立法思想,谈到消费者权益保护难以兑现是因为相关责任方互相推诿,那么最好的不推诿,笔者认为就应该从政府自身做起,从技术监督部门自身做起,由技术监督部门成为首负赔偿责任人,以技术监督部门的实际行动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所要求的建立救助救济机制,从电梯安全这种涉及民生安全的事情做起,建立政府电梯安全的救济救助机制,由技术监督部门承担电梯首负赔偿责任。当然技术监督部门这种勇于承担首负赔偿责任的做法,从根本上就彻底防范了部门利益对立法活动的干涉。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15年第2-3期/总第316期